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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摩托车上班路上被狗撞,能认工伤吗?(教科书式判决!交通事故不明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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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鄂05行终111号

子非鱼整理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人社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系李二之妻)

原审第三人某小学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5日7时许,李二驾驶摩托车从家里前往学校上班,行至闸口村路段时,与路边突然窜出的一只狗相撞,李二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后一直昏迷不醒,后于2018年12月24日死亡口。


2016年4月17日,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认定李二驾驶摩托车撞上小狗,致李二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实存在。


2016年4月25日,学校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向学校出具《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一次,要求补正。交通事故不明)


2017年11月23日,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补充证明》,认定李二无事故责任。2018年3月20日,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鄂公交认字(2018)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二无责任。2018年3月21日,学校向被告提供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8年4月4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8年5月15日,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4205832018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撤销了之前作出的《证明》、《补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认定:2016年4月15日7时许,李二驾驶摩托车沿枝江市百里洲镇戴白路由北向南行至闸口村路段时,与路边突然窜出来的一只狗相撞,致李二倒地受伤。经多方调查,因狗的所有人无法查实,导致事故主要事实无法查清。


2018年5月24日,被告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第二次,中止,因为责任查不清楚)


李二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判决撤销了《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中止认定也是行政行为,可以起诉。)


判决生效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根据被告自行调查的材料,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辆长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在进入居民居住区路段时车速过快且连续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单车交通事故,李二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第三次,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劳动行政部门自行认定李二为主责)


原告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对李二的受伤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一审:人社局,你的责任认定有问题)


一审认为: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就本案而言,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李二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所调查的事故情况,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就事故作出的结论,也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李二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审查。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李二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


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2016年4月15日7时许,李二驾驶摩托车沿枝江市百里洲镇戴白路由北向南行至闸口村路段时,与路边突然窜出来的一只狗相撞,致李二倒地受伤。经多方调查,因狗的所有人无法查实,导致事故主要事实无法查清。先不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所述的“因狗的所有人无法查清”是否能得出“导致事故主要事实无法查清”的必然结果,仅就交警部门在本案中作出的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均有李二与路边突然窜出的狗相撞致其倒地受伤的内容,且被告及交警部门调查的两名证人(熊某、王某)也均在笔录中陈述李二与狗相撞倒地受伤的事实,但被告在认定事实时并未提及上述李二与狗相撞的事实,而是得出李二发生的是单车(方)交通事故。


被告查明的李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辆长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李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均属实,但上述事实只能证明李二存在违法行为,而上述违法行为并非其当天发生交通事故且倒地受伤的直接原因。


被告认定李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速过快且连续超车,是以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对证人熊某、王某的调查笔录为根据,而熊某的证词仅记载李二的车速超过熊某本人所骑电动车(设计时速不得超过25km/h);王某的证词证明其本人的车速可能是50码,李二超过50码,大约是60码。熊某在公安交警部门于2018年5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李二的车速较快,可能超过30码;王某在公安交警部门于2018年5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李二的车速有点快,具体多少不清楚。也即,被告事隔两年多后调查的两证人均无法确定李二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具体车速,也即被告认定李二车速过快的证据并不充分。


李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4月15日,被告及交警部门调查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4日和2018年5月1日、2日,学校证明李二发生交通事故时水沟无水,即狗越过干涸的水沟穿行至道路中间的速度可能未减,证明被告辩称狗越过水沟速度减慢、李二应能合理避让,其与狗相撞系处理不当的观点所持证据亦不充分。


综上,被告调查的证据无法得出李二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结果,即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李二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8]01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撤销了。人社部门起诉了。


(二审:人社局的责任认定法院要审查,这个责任认定不当,要重作)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该《决定书》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关于李二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路边突然窜出的一只狗相撞而倒地受伤的事实,有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且有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8)鄂0583行初20号行政判决予以佐证。该起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警大队先后出具《证明》、《补充证明》、鄂公交认字[2018]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两份文书均认定李二无责任。2018年4月28日,公安局作出枝公纠字【2018】02号《决定书》撤销了上述三份文书,并责令重新调查。2018年5月15日,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4205832018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重新认定李二在行驶过程中与路边突然窜出的狗相撞,致李二倒地受伤。经多方调查,因狗的所有人无法查实,导致事故主要事实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由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明确,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和认定,认定李二系因违法驾驶等自身原因而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对上诉人作出的该认定进行审查。


1.关于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本起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上诉人认为,与李二相撞的狗为无主狗,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一方责任人,且狗不受相关法律法规所约束,李二未保持良好驾驶习惯、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从而本起事故即使认定为交通事故,也属于单方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有四个构成要素:一是事故主体是车辆;二是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三是事故原因系过错或者意外;四是事故后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李二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狗相撞而倒地受伤,已符合交通事故的四个构成要素,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另,单方交通事故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其事故原因完全是由事故中多方中的一方或者是唯一受害的一方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形。单方交通事故虽然较为特殊,但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且本起交通事故之所以发生,直接原因系狗的窜出,并非李二单方全部原因所致,无证据证明李二有撞狗的故意,故不宜定性为传统意义上的单方交通事故。


2.关于李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上诉人认为,李二明知自己无摩托车驾驶证、所驾驶摩托车未登记、未佩戴头盔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仍驾驶摩托车上路,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李二确实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但这些行为并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路边突然窜出的狗。按照常理,当驾驶人驾驶摩托车时,面对一只不受人为控制的狗从路边突然窜出,这一情形已经超出了驾驶人的正常注意义务,此时留给驾驶人的反应时间非常短暂,即使驾驶人立即采取措施避让,由于驾驶的是摩托车,避让时也极易发生倒地的交通事故。但不论是狗突然撞上摩托车,造成驾驶人倒地受伤,还是驾驶人采取避让措施造成其倒地受伤,都不宜认定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何况上诉人认定李二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与李二相撞的狗虽为无主狗,无法归责于他人,但上诉人未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及突发因素,简单地将责任全部归结于李二不当。


上诉人主张其于2018年10月24日对王某、熊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李二车速过快。本院认为,一是事发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而调查笔录在时隔两年半之后才作出,间隔时间过长;二是王某、熊某对李二的车速表述不一致,且二人对李二的车速所作出的判断仅为二人主观感受,并不能证实李二实际车速具体为多少。故上诉人认定李二时速过快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交警部门虽未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作出划分,但上诉人在调查核实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二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对李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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